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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潘风格因与被申请人新丰县丰城街道龙文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潘飞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273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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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
潘风格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新丰县丰城街道龙文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承包由该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申请人的该项权利。但在本案纠纷当中,申请人的该项权利却被经济合作社以不正当的程序非法地进行侵害、剥夺。显然,申请人与本案纠纷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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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潘风格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潘风格诉请确认新丰县丰城街道龙文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潘飞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归该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行使处分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潘风格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其与《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潘风格不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潘风格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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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风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