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世房产过户给子女 为何父母生前就要把房产过户给某个儿女

人气:142 ℃/2024-06-25 09:31:54

这是一起涉及继承、赠与等多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例。

案情仿佛很简单,但深究其中,却发现不是这么一回事。

故事是这样的,老刘家生了三个娃,老大是儿子,其余两个女儿。

他们一家人争议的对象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一区6号楼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

2001年1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外住宅合作社(卖方、甲方)与老刘老婆(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4160.25元。

老刘儿子一家三口一直住在这所住房,而且老刘去世后,老刘的老婆孙某也跟老刘儿子住一起,生前老刘老婆与老刘儿子及其媳妇佟某约定,103号房屋由老刘儿子、佟某出资购买,房屋归属于老刘儿子与佟某所有。后老刘儿子、佟某使用夫妻共有财产2.4万余元购买了103号房屋。

等老刘老婆也去世后,发现这个房产证是老刘老婆的名字,这下老刘儿子就傻眼了。因为,按照继承法律,这个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老刘的三个小孩,也就是说,老刘的两个女儿有权利跟老刘儿子分这套房子。

老刘的两个女儿不甘示弱,这块肥肉到嘴巴边了,管你是哥哥弟弟呢,就要分割这套住房,不同意过户到老刘儿子名下,于是老刘儿子起诉到法院,请求两个妹妹协助办理房产证。

于是法院问老刘儿子,凭啥要过户给你一个人呢?有遗嘱吗?有遗赠吗?老刘儿子说,啥都没有。

一审二审法院于是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很奇怪的事情是,老刘儿子请了律师,为何还会出现这种结果呢?当初老刘儿子不是出资购买的吗?出资凭证呢,怎么不拿出来呢?如果这个证据丢失了,那还有其他相关证据吗?

如果,当初老刘儿子趁着自己母亲在世的时候,就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就不会扯出这么多麻烦事情来了。估计以后这种案件会非常多,父母名下的资产,本来大家默认是某个儿女的,但因为没有过户,父母去世后就出现争议!

在金钱面前,亲情简直不堪一击,人性经不起考验啊!

陈燕律师手绘

附:刘某1等与刘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5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918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二中院为何要提起指定管辖?)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佟某、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刘某1共同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佟某、刘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刘某2、刘某3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刘某4、孙某系夫妻关系。

二人名下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某5、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刘某4于1997年1月8日去世,孙某于2002年11月5日去世;刘某5与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1。

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一区6号楼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孙某生前与刘某5、佟某约定,103号房屋由刘某5、佟某出资购买,房屋归属于刘某5与佟某所有。

后刘某5、佟某使用夫妻共有财产2.4万余元购买了103号房屋。

自1999年起,103号房屋由孙某、刘某5、佟某、刘某1共同居住、生活,刘某5、佟某共同赡养孙某;

2002年11月孙某去世后,103号房屋由刘某5、佟某、刘某1三人居住;

2018年10月刘某5因病去世后,103号房屋一直由佟某、刘某1居住至今。

孙某生前与刘某5、佟某就103号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刘某5、佟某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某5与佟某。

但由于孙某的突然去世,未能及时将103号房屋过户至刘某5、佟某名下。

经刘某5、佟某多次要求,刘某2、刘某3拒绝协助办理过户。

但一审法院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也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佟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佟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刘某2、刘某3共同协助佟某、刘某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一区6号楼103号房屋过户到佟某、刘某1名下;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2、刘某3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某5、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

刘某5与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刘某1。

刘某4于1997年1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孙某于2002年1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20年8月27日,刘某5因死亡注销户口。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一区6号楼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屋)。

2001年1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外住宅合作社(卖方、甲方)与孙某(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4160.25元。

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某名下。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佟某、刘某1说明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佟某、刘某1明确说明其依据赠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佟某、刘某1认为孙某与刘某5、佟某之间就涉案103号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经一审法院释明,佟某、刘某1未能就其所述赠与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佟某、刘某1主张孙某与刘某5、佟某就涉案103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则应就该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因此佟某、刘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佟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佟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收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佟某和刘某1的父亲刘某5共同购买。

刘某2、刘某3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佟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注明单位,没有公章,收款人也没有签字,什么都证明不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佟某、刘某1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佟某、刘某1请求刘某2、刘某3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起诉理由是孙某生前与刘某5、佟某约定,由刘某5、佟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归属于刘某5、佟某所有。

因佟某、刘某1所述的起诉理由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经询问,佟某、刘某1明确说明以赠与合同关系为其请求权基础,认为孙某与刘某5、佟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鉴于此,佟某、刘某1应当对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佟某、刘某1就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佟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佟某、刘某1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佟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佟某、刘某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韵可

书 记 员王艳

书 记 员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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