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墙维修分包合同怎么写呢?不知道的小伙伴来看看小编今天的分享吧!
外墙维修分包合同书写格式:
1、合同当事人,包括委托方(一般简称为甲方)和受托方(一般简称为乙方)的名称、住所和其他简要情况介绍。
2、签订合同的依据,即主要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工程概况。
4、维修费用及支付方式。
5、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6、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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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维修分包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理]的规定,结合本工程情况,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
3、楼号:_________________
4、承包范围:_________________
5、承包方式: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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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档外墙抹灰是否是分包合同范围以及案外人施工部分款项扣除等争议
一、案例索引
杨五子与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建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65号。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五子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民、纳建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外墙抹灰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的范围以及案涉外施工部分款项扣除等?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诉讼中,新苑公司认可马建民、纳建云与杨五子所订立合同行为的性质为代表新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马建民、纳建云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新苑公司承担。因杨五子不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杨五子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五子有权向新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新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外粉抹灰工程及欠付杨五子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外粉抹灰工程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看,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因杨五子对其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改动的内容未能举证证明改动的依据,二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情况,对纳建云提交的未经改动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中约定”……本工程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标准图集)范围内容的工程工作项目:……;(7)……室外所有贴砖及屋面挂瓦包含在单价内;(8)主体的外脚手架,钢筋木工操作架、外粉抹灰等脚手架的安装拆除,包括各种防护网,防护架等架子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也包括临建架。”由此,当事人对杨五子的施工范围进行约定,即杨五子施工的范围具体内容包括八项,外粉抹灰工程并不属于杨五子的承包范围。且从马建民与王自龙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案涉工程的室内外抹灰分项等属于王自龙的承包范围。新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外粉抹灰工程应为杨五子的承包范围,依据不足。
关于新苑公司欠付杨五子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新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采纳其提供的杨五子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错误。从新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了《吴忠市李园中心村二期4#、5#、41#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吴忠市李园中心村二期6#、7#土建结算》两份证据。根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情况,仅涉及4#、5#、41#住宅楼工程的钢筋工人工费及6#、7#住宅楼工程的土建结算,并不涉及杨五子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不能认定为对案涉工程的整体结算,且该结算单并未有杨五子的签字确认,不能对杨五子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7日,新苑公司支付童生耀金额16万元。2012年1月19日,马建民打入石丽娟(谢军妻)账户金额5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因杨五子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新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杨五子委托其向童声耀、谢军(石丽娟)支付劳务费,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中扣除,从而认定新苑公司已支付杨五子工程款为286.1万元正确。
关于新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扣除拆除脚手架的费用问题。新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拆除脚手架的事实及具体的费用。另,杨五子虽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新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158449元,但杨五子其后又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杨五子在另案撤回起诉后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对新苑公司欠付杨五子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新苑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王自龙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审法院未准许新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并不违法。
四、启示与总结
分包合同承包范围的争议,法院最终还是通过合同对审查作出判断,一般先文义解释后体系解释,本案从各方提供的分包合同看五子合同内容是不涉及外墙抹灰的。至于案涉外人施工部分款项21万元,因杨五子不认可,最高院不予以支持。工程实际过程中经常出现新苑公司申诉所讲的“杨五子擅自停工,拖延了工期,新苑公司又找到案外人童生耀、谢军(曾为杨五子名下工人)继续施工,新苑公司向童生耀支付16万元,向谢军支付5万元”情形,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杨五子又不会予以确认,法院又不会支持其扣除其案外施工的款项,如何防范此类风险?个人以为合同中一定要有“单方解除权交出施工场地另雇他人完成该工程”或“甲方有权动态调整合同工程范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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