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怎么写呢?一起来看看小编今天的分享吧。
1、委托律师代理合同首先可以描写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2、然后可以描写乙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或应诉等;3、其次可以描写甲方应为乙方律师的工作提供足够的便利和协助;4、最后可以描写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金额。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范文1
甲方:
乙方:
一、甲方委托乙方 律师代理甲方,办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权限以及办理的具体事项为:全权代理、特别代理:代为取证,代为与对方谈判、和解、代为起诉、应诉、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受对方给付的款物,代为接受法院的执行款物以及退回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代为办理其他与该代理事务相关的事宜。
三、甲方应当真实的向乙方陈述案情,提供相关的材料和必要的协助。
四、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全面的履行职责,勤勉诚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要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工商查档费等实际发生过的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本案甲方按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共计收取甲方诉争数额法院支持部分15%的代理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一、一审审判完毕收到判决书3日内支付5%;二、二审审判完毕收到判决书3日内支付2.5%;三、执行完毕收到执行款当日支付7.5%。
1、乙方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撤销委托,甲方单方面撤销委托,代理费条款继续生效。诉讼费、保全费甲方预交,多退少补,此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乙方在代理过程中,如能得到对方给付的赔偿款或其他财产(甲方同意通过调解),代理行为终结,乙方收取调解数额15%代理费。
七、本合同双方盖章或签名后生效。甲、乙各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
八、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完结为止。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范文2
委托人: 公司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受托人: 律师事务所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甲方因与 之间的 纠纷,现委托乙方为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由双方遵照履行。
一、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 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甲方委派 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2.乙方及 律师声明,在本合同签约时,无任何与本代理产生冲突的事项和业务关系。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及 律师不得承接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3.乙方指派 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不得更换,如确需更换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甲方不同意更换,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退回已收取的全部代理费。
4.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委托事项为:【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履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补充协议,本合同可继续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履行期限。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背景材料。
2.合乙方为甲方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工作便利。
3.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4.如甲方认为乙方能力无法完成代理事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解除通知达到乙方时,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不再支付剩余代理费。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在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实际费用。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保证以律师行业要求的业务标准和职业道德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下的法律服务,并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权益,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迅速的办理甲方委托范围内的事务。
2.乙方保证对其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了解到和获得的甲方未公开的资料或者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但经甲方书面同意对外公布的除外。
3.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单独建立档案。应当保管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原件应交甲方保存,乙方保留复印件,如需使用原件,应履行借用手续,用后及时归还。
四、乙方向甲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
1.向甲方提交案情分析,包括法律分析、证据准备情况、主要法律点分析、对方可能出现的抗辩、处理思路,案件处理目标、需甲方提供的配合事项等。
2.代为起草和准备诉讼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书面代理意见、答辩意见、证据目录及说明、相关申请书等。
3.审阅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材料,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4.代为出庭参加庭审,并就本案程序和实体问题向法院提出主张。
5.依甲方授权代为参加调解,但最终是否同意调解结果应由甲方决定。
6.代为签署、送交、接受及转送各种法律文书。具体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7.根据代理工作的进程,向甲方提交案情分析、案件代理词以及案件总结等书面材料。其中,首次开庭前向甲方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在开庭后三日内补充完善提供正式代理意见。收到判决书、调解书或执行完结后七日内,向甲方提交案件总结,内容包括案件处理进程法律分析、管理建议。
五、代理方式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约定本合同涉及案件采取 普通/风险 代理方式,具体如下:
1.关于前期办案费用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
①本合同签订后至本案终审前,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
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 作为乙方前期办案费用。
2.案件处理过程中付费办法:
①经乙方努力,一审判决或仲裁裁决达 ,甲方应于收到判决书或裁决书及案件总结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
②经乙方努力,二审判决达到 ,甲方应于收到判决书及案件总结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
③经乙方努力,再审判决达到 ,甲方应于收到判决
书及案件总结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
④经乙方努力,从被告处取得执行款的,则甲方应于收到执行款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
3.其他情况:
如甲方与被告方在诉讼/仲裁期间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甲方应于收到调解书及案件总结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
4.乙方受甲方委托,从事与甲方代理事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必要及合理的诉讼费、仲裁费、查询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及外埠差旅费、住宿费,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实报实销;其他有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办公地区内发生的住宿、交通、通讯、通信、复印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赔偿甲方遭受的实际损失:
①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②隐瞒与诉讼相对方的关联关系;
③违反有关保密约定;
④丢失重要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原件;
⑤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给委托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⑥未按时参加开庭;
⑦由于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况。
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已收取的代理费不退还,甲方不再继续支付代理费:
①乙方未按时领取法律文书;
②未按时提交给甲方其起草的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各类法律文件;
③在没有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未按时参加甲方召开的与本案相关的会议。
七、通知和送达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在传真发出时视为送达;以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八、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第三地) 仲裁委员会对本合同争议享有管辖权。
九、未尽事宜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书面方式作出或者经双方书面确认有效。
十、其他
1.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有两份,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范文3
委托单位(甲方):
受托人(乙方):
甲方因与 的 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 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 委托事项包括:
第二条 委托代理权限(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 甲方应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介绍相关情况,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主动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
2甲方清楚委托代理事项的诉讼风险,并做出独立的判断或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除非因乙方律师故意或严重过失等失职行为造成,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 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事前取得甲方认可。
2 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3 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按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4 乙方律师不得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5 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6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妥善保管涉及甲方的证据原件(原物)、法律文件原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至少每个月一次向甲方书面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及将来的工作计划。如有任何突发事件应随时通报甲方并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条 律师代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各类费用,乙方均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正规发票。
第六条 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相关司法、鉴定、公证、仲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 承担。
第七条 合同的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1 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
2 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参加庭审的;
3 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的;
4 不胜任委托代理事项的;
5 违反第四条第5项规定造成甲方损失的;
6 违反第四条第6项规定丢失甲方证据原件(原物)、法律文件原件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乙方律师故意或严重过失等失职行为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通过所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执业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不超过乙方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未报销应报销的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的律师费以及未报销的工作费用。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与失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代理事项时止。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
甲方:
(公章)
乙方:
(公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以上就是小编今天的分享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最高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就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认为,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鸿鑫聚磊采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红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红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明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声兰。
再审申请人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香公司)、襄阳鸿鑫聚磊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钱红亮、吴婕、杨洋、肖红平、侯明富、钱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一审诉请的债权本金为400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29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中,纸质合同号为枣农商营借20170623号,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1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中,纸质合同号为2017R0831-1,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从该两份借款凭证中记载的纸质合同名称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同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首次放款日为2015年7月13日,案涉1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事实是错误的。枣阳农商行提供的枣农商2015第R0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属于选择适用条款,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合同条款。结合1100万元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而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6月28日,故1100万元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综上,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900万元贷款和1100万元贷款不在同一合同项下;1100万的借款期限已经超过2018年6月28日,不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昊天公司不应当对该1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昊天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供工商信息,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不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峰”,签字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而当时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英,故该份合同未能有效签署。(3)枣阳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假设枣阳农商行提供的2900万元、1100万元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债权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两笔贷款在起诉时也未到期。在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展期协议》时,泰谷香公司已经存在利息逾期的情况,枣阳农商行同意该情况存在后才进行贷款展期,即放弃要求依据利息逾期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在《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又宣布贷款到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枣阳农商行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无法断定枣阳农商行真正的起诉时间,亦无法认定为该时间即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故原审判决将起诉状的落款时间认定为贷款到期之日错误。(4)原审判决对《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订日期存在涂改,无法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借款展期协议》多处不符合常理:第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约定“......现在借款余额为(大写)肆仟陆佰万元整”,但按照枣阳农商行的举证,在那个时点仅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最多也仅可能存在4000万元贷款;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部分将“刘玉明”放在签字栏内并在其后备注“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推断系在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枣阳农商行的“变通办法”,枣阳农商行接受担保未尽审查义务,存在恶意。(5)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保证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错误。《保证担保保证书》不具有完整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昊天公司与枣阳农商行之间未形成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故昊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昊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书不具有合同效力,昊天公司虽在保证人处盖章,但该份文件没有明确的担保事项,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也未有明确的出具对象。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书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意义。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关于担保一项的保证措施中没有昊天公司,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是昊天公司。昊天公司的本份保证书,应为要约邀请,昊天公司与枣阳农商行尚未达成提供担保的合意。
枣阳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昊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担保责任期限和担保最高额,及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算36个月,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2018年6月28日,不论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因此,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发放的借款,均应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案涉1100万元借款,交易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及保证责任期限内。在昊天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8年6月28日之前,枣阳农商行与昊天公司等保证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后再次展期到2022年6月23日。因此,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凭证记载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以及1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昊天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且昊天公司主要控股股东刘峰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系公司和其控股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不真实,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未有效签署的理由不成立。
3.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加盖昊天公司印章,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生效条件,协议应为昊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二次展期协议客观上确认了第一次展期的真实性,昊天公司以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与第一次展期数额不一致否定展期协议真实性依据不足,借款展期行为合法有效。
4.昊天公司向枣阳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昊天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为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向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担保综合授信500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意见书》以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4600万元展期的股东意见书》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展期期限内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行为系昊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保证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枣阳农商行据此请求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昊天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枣阳农商行是否可以宣布贷款时间提前到期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泰谷香公司在借款第二次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枣阳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与泰谷香公司之间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枣阳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出借人、保证人等告知相关借款提前到期,系枣阳农商行对权利的行使。
综上,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富博
审判员于蒙
审判员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