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押转让合同怎么写呢?不知道的小伙伴来看看小编今天的分享吧!
债权质押转让合同书写格式:
1、转让人(简称甲方)及受让人(简称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等。
2、所享有债务人借款金额。
3、抵(或质押)物基本信息。
4、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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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转让合同范例
甲方(转让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转让债务人的债权事项,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将所享有债务人借款_____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_____)万元,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偿还,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全部由乙方享有。
第二条:抵(或质押)物基本信息为:_________________牌汽车一辆,号牌为,大架号:_________________,车主姓名: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甲方对于抵(或质押)物应当向乙方如实告知财产的隐蔽瑕疵,如抵押车辆的事故史、维修史、保养史等均向乙方一一告知。
第四条:甲方需保证原债权以及抵押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并且本转让协议具有独立性,对于因抵押、质押物涉及到违法犯罪等事实,均不影响本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本协议在签订后,甲方负责将抵(或质押)物直接交付给乙方,交付之前违章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债务人之间原借款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权益,乙方均享有,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益。
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有向债务人通知该债务转让的义务,对于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本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或车主对抵(或质押)物主张权利,导致受让人(次受让人)与之发生纠纷的,造成乙方抵(或质押)物权丧失,甲方应立即将本合同受让款(_____)万元及违约金(_____)万元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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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档最高院: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后作债权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也有效!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不得向买受人履行债务)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洪光煤炭公司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2、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洪光煤炭公司将对大唐热电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3、作为担保人的兴业担保公司依借款担保合同代洪光煤炭公司偿还借款后,诉至法院向洪光煤炭公司追偿该借款本息,并否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2017)最高法民再5号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规定处于抵押或质押状态的标的物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文用的都是"不得转让"。但是最高院认为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确定该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标准,"不得"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
对于抵押物转让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效力问题,最高院曾有指导案例直接认为:买受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同样该观点可参考适用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至于买受人应当如何确保质权人权益后依据债权买受合同行使权利,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