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的质押合同范本

人气:267 ℃/2023-01-31 08:54:06

收费权的质押合同怎么写呢?不知道的小伙伴来看看小编今天的分享吧!

收费权的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1、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质押的标的;

3、质押的期限;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质权的实行;

6、违约责任;

7、争议解决方式;

8、协议生效和终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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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的质押合同范本

出质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质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借款人_____________和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公路收费权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权利质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质押的标的

甲方用作质押的标的是_____________公路的收费权(以下简称公路收费权)。

第二条质押的期限

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还清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止。

第三条担保的范围

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实行的费用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专用账户的设立和托管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日或在本合同项下质押公路开始收费之前,到乙方分行或其指定的________行(以下称指定行)开设公路收费(或规费)专用账户。

(二)如果甲方在乙方指定行开设公路收费专用账户,甲方应每日将_____________通行费收入存入该专用账户,指定行监管该专户资金的存入与使用,甲方不得将其公路通行费收入私自存入非乙方指定的账户。

(三)对甲方在指定行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指定行代乙方进行日常监管,并定期向乙方通报该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对单笔资金支用数额超过_____________元的,应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予以办理支付手续。乙方定期检查该账户资金收入与支出情况,甲方和指定行应予积极配合。

(四)指定行每周一向乙方提供上周甲方在质押专户内每笔资金流入与流出凭证复印件,并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等快捷方式送达乙方。

(五)如果甲方在乙方分行开设公路收费(或规费)专用账户,甲方应每日将_____________通行费收入存入乙方认可的_____________行,并由该行最迟在3个工作日将上述资金全额转入甲方在乙方分行设立的公路收费权专用账户。

(六)甲方保证在乙方贷款本金到期日、每季结息日前10日,在乙方分行或指定行的专用账户中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乙方的当期贷款本息;乙方可在到期日或结息日当日从甲方在分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指示指定行从甲方在其设立的专用账户中以特种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如甲方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将按第九条的约定实现质权。

第五条保险

(一)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之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妥公路的工程建设保险;

(二)在本合同项下公路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公路财产保险。

第六条担保的补足

如果公路收费权的价值非因乙方过错发生减少,以致于公路收费权不足以为主合同提供充分担保时,或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或所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交经乙方认可的质物予以补足,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第七条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到有权管理部门办妥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领取质押权证书后,应在一周内交乙方收执。

第八条甲方的其他义务

(一)甲方保证质押公路按期建成并投入使用;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证质押公路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将公路收费权出售、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处分;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合并、分立、合资、联营、股份制改造等经营方式变更或产权变动时,应提前60天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双方达成新的协议。

第九条质权的实行

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者借款人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或者借款人在质押期限内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乙方分行直接或要求指定行将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相当于乙方到期贷款本息数额的资金划交乙方。如果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的到期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自行或要求指定行将此后一段时间之内公路收费专用账户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乙方,直至乙方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为止。

(二)如果乙方采取前款所述措施以后尚未能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乙方可以依法处分公路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处分收费权所得不足以使乙方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的,乙方可以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_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二)甲方的上述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达成书面协议之前,本合同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争议或纠纷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份,各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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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

绮惠说法 | 将来应收账款质权应如何设定?

作者:范雪飞

根据《民法典》第440条和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此两类应收账款都可以出质,且此两种质权的设定方式都是办理出质登记。但办理出质登记是否足以确保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之主债权的安全?答案其实是否定的。在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之外,对于现有应有账款而言,其质权人尚须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否则应收账款质权并不能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但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其质权的设立却存在着许多亟待澄清之处,如:将有的应收账款如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本身是否足以确保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除了质押登记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将出质之应收账款予以特定化?

01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仍须办理出质登记

《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该款并没有区分现有的应收账款与将有的应收账款,而是规定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均须办理出质登记才能设立,因此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亦须办理出质登记。但与现有的应收账款已经存在着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同,将有的应收账款尚不存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或者即便存在着部分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也不会允许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方式,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如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人如何通知每天通行该收费公路的车主?这不仅在技术上做不到而且也没有必要,更重要的是,这种通知无论如何也绝不能拘束这些车主,否则该收费公路的交通就不可能通畅。因此,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在出质登记之外,尚需采取另外的方式确保被出质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控制在质权人手中。这不仅仅是确保主债权实现的需要,更是质权的本质——被出质的财产必须控制在质权人手中——所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曾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登记。但不排除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办理公路收费权出质登记之后,还需要到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过必须强调的是,将有应有账款质押,出质登记是设立之必备条件,到行政机关备案仅仅是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将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

02 双方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

如前所述,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在办理出质登记后,无法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如何才能确保质权人控制出质之应收账款就成为了一个重大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4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了将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后,尚需共同设立特定账户,并就特别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和使用在质押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只办理了将有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而未设立特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4款的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只能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性案例颇有差异,根据该指导性案件的判决理由,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类的应收账款质押财产,在实现质权时,不宜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通过收取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收费并获得优先受偿,且在收取费用时应当为出质人预留经营必要的合理费用。笔者认为此两种做法其实并不冲突,应当根据具体个案来判断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将有应收账款的质权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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