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距离:易变质物品存储时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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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 问答解法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164.什么是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904条、第905条、第908条、第918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须为具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仓储物须为动产。

(2)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即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即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3)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以仓单为凭证。

(4)仓储合同是特殊的保管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165.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哪些主要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907条、第908条,第911—913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以下主要义务:

(1)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出具凭证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协助义务。存货人将货物存置于仓库,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为了了解仓库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与保管行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4)及时通知义务。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在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保管人也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5)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166.什么是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根据《民法典》第908条的规定,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2)根据《民法典》第910条的规定,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可以转让或出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3)同样根据上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根据《民法典》第909条的规定,仓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限;(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167.存储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和保管人有哪些特殊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这里的“说明”,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存货人违反该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168.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吗?如何提取?

根据《民法典》第914条的...

根据《民法典》第915条的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根据《民法典》第916条,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169.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如何履行保管义务?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即应当按照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

保管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外,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是有偿的,所以保管仓储物应当比保管自己的货物给予更多的注意。例如,保管人应当经常对储存设施和储存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注意防火防盗等。

根据《民法典》第917条的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则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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