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接受继父母的供养,而成年后自愿的对继父母进行照顾。
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定期探望、生活扶助、经济支持等,也属于单向扶养。该情况下,扶养关系成立的关键是继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
从而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对继父母子女的具体生活情况进行衡量后认为不构成赡养的情况。
一、继子女单向赡养继父母的形态例如,在“赵某、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有退休金,社保养老金。
即便其继女有为被继承人缴纳社保、支付生活开支等行为,但根据被继承人的自理能力和实际生活状况,难以认定继女为其继父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故对继女主张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具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黄某、王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继承人的继子上诉主张其作为成年继子女已经承担了对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赡养责任。
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承其遗产时应处于第一顺位,但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从而成立扶养关系的标准要求较高,只是简单的日常生活照料及对被继承人的后事料理等。
无法取得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这类案件中,继子女在年幼时未经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后却能够主动对继父母进行了一定的生活扶助的行为,应被予以肯定和鼓励。
一刀切的否定继子女的继承权无法公平合理的保障继子女的权利,不利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实现,也不能发挥法律对社会风气的良好价值导向作用。
第三种形态下,继子女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并在成年后在继父母需要时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是最为理想的关系状态。
此时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子女获得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实现权利义务的相一致。
我国的传统宗族观念和继承思想中,子是父人格的延长,长辈的财产当然由作为其人格之延续的后辈来继承。因此在自然血亲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付出更多是出于爱的本能。
甚至不求回报,财产也因血脉的延续而理所当然的传递给自己的后代。但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却不能以同样的习惯和标准来要求双方无条件的付出。
目前对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制度的规定仍过于笼统,仅以扶养关系作为继父母法定继承的权利依据,却并没有对广义的扶养关系进行更进一步的分类讨论。
在单向扶养关系中,继父母或继子女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后没有获得对等的权利,无法达到心理预期,不利于促进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良性互动。
因此,应从实现权利义务对等的价值目标入手,将权利的赋予作为对义务履行的鼓励,通过遗产继承制度对二者关系进行调整,将扶养义务的履行与遗产继承权的取得挂钩。
使得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的意愿增强,反过来,继父母也在主观上愿意对未成年继子女尽到抚养教育的责任。
域外只有少数国家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进行了规定,大部分国家更多的是着眼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调整,从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以双方的关系为存在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比较法考察的范围扩大到双方的关系调整上,有针对性的借鉴吸收他国立法经验来解决目前我国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立法在继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姻亲关系独立于婚姻关系,不受婚姻状态的影响。因此,德国法律主张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成立姻亲关系。
并且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或有一方离世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仍然存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
第1607条规定存在抚养义务的直系血亲没有抚养能力时,由其配偶(继父母)代替支付抚养费。
(继)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转移给继父母,继父母可要求生父母偿还。除上述的协助义务外,法律再无规定继父母的其他义务。
同时,第1687b条规定了单独享有亲权的父母一方,其再婚配偶在获得同意后,可以与亲生父母共同处理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务。
这一规定的本质是继父母取得了对继子女的“辅助亲权”,但仍局限于帮助单独享有亲权的父母共同照顾继子女的范围。
为保护继子女利益,第1687b条还规定了继父母的紧急亲权,即在子女即将面临损害时,继父母在为继子女利益的必要限度内,有权实施全部的法律行为,但应当及时向有亲权的父母一方作出通知。
可以看出德国将保护子女利益放在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重要位置。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遗产继承方面。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顺位依次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卑血亲、祖父母及其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卑血亲、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将所有的亲属都纳入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并根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划分继承顺位。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方面,《瑞士民法典》第21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血亲即为另一方的姻亲,从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界定为姻亲关系。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方面,《瑞士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应协助另一方承担其与前任配偶之子女的抚养义务。
第299条规定,夫妻一方行使对其子女的亲权时,另一方也应提供适当的支持;必要情况下,甚至可以替代行使亲权。
由此可知,瑞士通过在立法上规定夫妻间的协助义务实现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继父母只有辅助亲生父母对其子女行使亲权的义务,处于从属地位。
而不是类似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若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终止婚姻关系,则继父母的协助义务也随之解除。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继承关系方面,《瑞士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位依次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
同时规定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为最后的继承人。《瑞士民法典》并未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因此,继子女并不被包含在第一顺位中的“直系卑血亲”范畴内,不享有对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英国规定了诸如继父母应平等对待继子女与其亲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
继父母也可收养继子女,并且继父母可依据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时间向有关部门申请其对继子女的居住令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英国法,获得法定继承权的根据主要包括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
因血缘关系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人依继承顺位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伯叔姑舅姨的直系卑亲属。
在后两个顺位中,全血缘关系优先于半血缘关系。由此可见,英国法定继承对血缘关系要求较为严格,继父母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有条件的承认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立法《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97条规定抚养了继子女的继父母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独立生活的情况下,若没有其他有能力的成年子女或配偶提供扶助。
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曾扶养过的、有劳动能力且有赡养能力的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时长不超过5年或存在不恰当的扶养行为时。
法院会免去继子女的赡养义务。在遗产继承方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广泛的法定继承人制度,并将继子女、继父母排在第七顺位。
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肯定了扶养关系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的作用,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赖被继承人的扶养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少于1年的非法定继承人。
若其在继承开始时丧失劳动能力则可以获得作为以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权利。扶养关系是除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之外的取得法定继承权的第三种依据。
从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顺位靠后可以合理推断,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并非来源于血亲关系,而是根据扶养关系取得,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成为法定继承人。
加拿大在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中确立了“事实父母”制度,即若有人主观上愿意成为他人的父亲或母亲,且客观上确实承担了父母的义务。
其就具有了“事实父母”的身份,该身份一旦取得,则其和“子女”的关系性质在法律上成为拟制血亲,并产生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权也当然的包含在内。
在最初的立法中,“事实父母”一方拥有单方结束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之权利,但该规定不仅不能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不能保持双方关系的稳定。
法治水平随着社会发展提升后,加拿大开始禁止“事实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任意解除权,并形成了规范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一、在经济上支出一定的生活抚养费。
获得经济支持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首要因素。加拿大的法院将经济上的付出行为视为取得“事实父母”身份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主观上有以父母的身份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意向。根据加拿大《儿童、青年和家庭服务法》的第74条第1款规定,“父母”包括展现出把儿童视作其个人家庭子女的确切意向的人。
该意愿不能仅是为了维持夫妻间感情,实现家庭和睦的一种妥协,而是发自内心的真诚意愿,这要求“事实父母”对继子女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友善和关心层面。
同时,重视继父母的主观意愿也为重组家庭中的继父母提供了选择权,使其自主决定和继子女形成哪种身份关系成为可能。第三,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应是一种持续稳定的关系。
只有对继子女的照护和教育达到长期、稳定的要求,起到向社会昭示其愿作为继子女的父母的效果。
才能认定其真正将继子女视为自己的家人,加拿大《儿童、青年和家庭服务法》将关系的持续期间规定为至少一年。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方面,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规定若现实中存在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必要,且法院做出判决,则继父母必须履行抚养义务。
该规定表明继父母履行扶养义务的要求只能由法院以命令方式做出裁定,而不会因再婚行为产生。
法院在裁定时,需对继父母的经济水平、再婚婚姻持续时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密程度等进行衡量,才能判断继父母是否应履行抚养义务。
同时,生父母扶养继子女义务位于继父母之前,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一定程度的扶养并不减轻生父母的义务。
澳大利亚的创新之处在于,“事实父母”的成立须有法院的命令,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经过法院审查。
并出具认可材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成立。世界范围内来看,无条件承认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国家很少。
如朝鲜在其立法中将继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但这与我国“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并不同,朝鲜对继子女成为法定继承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继亲属关系,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就归于消灭。朝鲜立法的一刀切模式过于武断,忽视了继父母子女的个人主观意愿。
如此规定虽然避免了出现多重父母等问题,但是,直接切断同亲生父母的血缘联系太过激进和冷漠。